关于印发《武汉市贯彻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和《武汉市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亿房网 武汉国土房产测绘网 2009-03-17 10:12
导航条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武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区房产管理局受市国土房产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房屋登记范围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二)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设定唯一的登记编码。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六条 房屋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登记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登记包括

  (一)所有权登记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

  1、一般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确定、注销登记;

  3、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及注销;

  3、撤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收件受理;

  (三)审核(初审、复审、审批);

  (四)校对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在登记登记完毕后,要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证书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应当向负责该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户籍身份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等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书面协议或证明文件。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为《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外国人身份证明为《护照》。

  境内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处分其房屋,应根据公司章程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处分其管理的房屋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处分其房屋的须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集体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合伙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原件;登记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申请登记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经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翻译的与原文内容相符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二)委托他人处分房屋,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房屋登记的,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境外申请人可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公证或者认证证明,当事人向当地公证人申办公证的,该公证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境外申请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公证文书,须经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交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三)在香港、澳门申办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章转递确认;

  (四)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须经湖北省公证协会核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接受询问。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询问结果与申请提交材料一致的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作好书面记录并由查看人员和申请人签章。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和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三)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六)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留存);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登记出具的收件凭证(原件留存)。

  登记机构接到撤回登记申请后,应当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受理撤回登记申请,同时通知经办人停止办理,并将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就撤回申请有争议的,登记机构可以中止登记程序,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就撤回申请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向法院、仲裁机关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登记机构继续登记程序。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依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房屋权利人领取,领证人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收件凭证,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注明领证日期。

  代理领证的,代理领证人应当提交权利人身份证件、代理人身份证件、收件凭证和委托书。

  如收件凭证丢失,还须提交收件凭证丢失,证书已领的具结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的,且登报的声明已满一个月可以补发,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申请补证的,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六个月。

(责任编辑:)

1 2 3 下一页 显示全文

0
0
0

相关阅读

热门阅读

为您推荐

参与评论

全部评论

暂无评论

  • 武汉着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家长为使孩子不输在读书的起跑线上,不惜花费重金购置一切属于教学质量好的房产。但是选不好的话又会给家庭带来很大的负担。

报名成功~客服人员将会尽快与你联系~

您还可以在 “用户中心 >> 我的订单” 实时里查看订单处理状态

确定报名
打赏
我的积分 5800
1积分 5积分 10积分 50积分 100积分 200积分
积分
打赏
  • 武汉新房
  • 热门商圈
  • 武汉地铁房
  • 武汉楼盘
  • 特色选房
  • 推荐页面
  • 武汉二手房